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七百多万的工程纠纷,主任刘雪律师最终终审全胜
文章作者:handler 时间:2017-11-23 06-14-36

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

民 事 判 决 书

(2015)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49号

上诉人(原审被告):广州市*******工程有限公司。住所地:广州市海珠区。

法定代表人:罗军,该公司董事长。

委托代理人:李伟,广东创基(广州)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被上诉人(原审原告):***,住广州市番禺区。

委托代理人:刘雪,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上诉人广州市*******工程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***公司)因与被上诉人***承揽合同纠纷一案,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(2014)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60号民事判决,向本院提起上诉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,现已审理终结。

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:2012年3月16日,***与***公司签订《挖运土方协议》,协议约定***公司将萝岗区万科科学城B地块挖土工程发包给***,***承包范围包勾机挖土,车辆外运、洗车工人,***公司负责提供洗车设备及工地水电。***公司按照实际开挖工程量按每立方米30元计付工程款给***,开挖工程完成后一个月内结清余下工程款,等。协议签订后,***依约开展涉案挖土工程。2014年7月25日,***公司向***出具《A地块三四期、B地块结算书计价清单(暂定)》一份,***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军在该清单下方写下如下内容:“今欠东荟城土方工程款柒佰壹拾陆万陆仟叁佰捌拾元整¥7166380.00元欠款人罗军(加盖***公司公章)”。

***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,请求判令:1.***公司立即向***支付工程款716638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;2.本案原审诉讼费用由***公司承担。

诉讼中,***公司对《A地块三四期、B地块结算书计价清单(暂定)》上手写内容及其上公章的真伪提出异议,申请司法鉴定。根据***公司申请,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对***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内容进行司法鉴定,***公司并预交了鉴定费48979元。经鉴定,《A地块三四期、B地块结算书计价清单(暂定)》上手写笔迹为***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军本人书写,其上加盖的“广州市*******工程有限公司”印章为***公司所使用的印章所加盖。

关于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,***主张是在2013年7月20日,***公司则辩称工程尚未完工,但***与***公司均没有对其主张的内容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。

原审法院认为:***主张***公司拖欠工程款716638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署的《挖运土方协议》及***公司出具的《A地块三四期、B地块结算书计价清单(暂定)》为证证实。根据***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军在清单上手写内容可知,***与***公司双方已就涉案工程款数额进行结算,故***公司应按照清单确定的数额向***履行支付义务。关于逾期支付利息问题,按照《挖运土方协议》约定,工程款应在工程完工一个月内结清余下工程款,现***与***公司均无法举证证实工程的实际完工日期,故原审法院推定工程完工日期为***公司在《A地块三四期、B地块结算书计价清单(暂定)》上签章之日,即2014年7月25日。因此,***公司应在2014年8月24日之前向***结清所欠工程款7166380元。现***公司逾期付款,构成单方违约,故应对其违约而给***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。结合***公司违约行为的过错程度,原审法院酌定***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.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给***。原审法院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一百零七条、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,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:一、***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***支付工程款7166380元,并以716638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,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.5倍计算利息给***;二、驳回***的其他诉讼请求。原审诉讼费69239元(其中受理费64239元,财产保全费5000元),由***负担2009元,由***公司负担67230元,上述诉讼费69239元已由***预交,***同意由***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67230元直接支付给***。司法鉴定费48979元,由***公司负担。

判后,***公司不服原审判决,向本院提起上诉称:一、原审法院直接推定涉案工程工程量及完工时间为《A地块三四期、B地块结算书计价清单(暂定)》签订日期与事实不符。根据***提交的《A地块三四期、B地块结算书计价清单(暂定)》显示,该对账只是双方对已完工的工程量暂时统计,且约定最终以万科的审核为准。双方对A地块工程没有约定工程量、工程施工起止时间、工程款支付方式等,且无签订合同,原审法院直接将A地块按双方B地块的合同来判断支付和完工时间与事实不符。二、原审法院直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.5倍计算利息并从2015年8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与事实不符,且适用法律错误。合同只约定了B地块的工程协议,且双方合同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,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,对于A地块双方并无约定支付时间、如何支付、工程量等款项。对于***提交的《A地块三四期、B地块结算书计价清单(暂定)》只是双方临时确认已完成工程量的款项,也未约定支付日期,为此,计算利息时间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进行催告后仍不支付,可要求计算利息。本案***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***公司催收工程款,且双方《A地块三四期、B地块结算书计价清单(暂定)》约定很明确,此对账只是暂定,最终以万科审核为准。综上所述,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,适用法律错误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,依法改判,依法判令***承担一、二审诉讼费用。

被上诉人***答辩称,同意一审判决。

经审理查明,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,本院予以确认。

另查明,在《A地块三四期、B地块结算书计价清单(暂定)》中有“双方最终结算以万科审核为准”的内容。

本院认为,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。双方签订的《挖运土方协议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,内容并不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,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,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。

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没有就A地块挖运土方工程签订合同,也没有约定其付款时间,但是***公司出具的《A地块三四期、B地块结算书计价清单(暂定)》包含了A地块与B地块的工程款,且并无区分A地块与B地块的工程款,由此可认定A、B地块均属于本案的涉案工程,上述两地块的工程款属于同一合同项下的工程款项。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A地块的工程款的给付有单独约定的情况下,对于A地块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原审法院按照双方当事人签署的《挖运土方协议》的约定予以认定并无不当。***已完成涉案工程,工程量已经得到***公司的确认,本院予以认可。故原审法院判令***公司应按照《A地块三四期、B地块结算书计价清单》确定的项目与数额向***履行支付义务并无不当。按照《挖运土方协议》约定,工程款应在工程完工一个月内结清余下工程款,现***与***公司均无法举证证实工程的实际完工日期,故原审法院推定工程完工日期为***公司在《A地块三四期、B地块结算书计价清单(暂定)》上签章之日,即2014年7月25日并无不当,本院予以采纳。

在《A地块三四期、B地块结算书计价清单》上虽有“双方最终结算以万科审核为准”的内容,但并不足以认定涉案工程款项应当在万科审核之后才予以计付,***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该清单的结算结果有变更,对于***公司确认的应当支付给***的工程款应当予以支付。由于***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,有违约行为,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。原审法院结合***公司违约行为的过错程度,酌定***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.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给***并无违反法律规定,本院予以维持。

综上所述,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,本院予以维持。***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,本院不予支持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(一)项、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二审案件受理费64239元,由上诉人广州市*******工程有限公司负担。

本判决为终审判决。

审 判 长  谭卫东

审 判 员  张朝晖

代理审判员  汤 瑞

 

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

书 记 员  蔡静雯